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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检索到 507 篇文书

  • 马**、王**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王**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王**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人侯*泽犯受贿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李某某向侯**行贿一款事实,虽然李某某给付侯**现金5000元,但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本人得款2000元作为收取挂历款的费用,侯**对该2000元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实际得款3000元,故认定其受贿数额为3000元。办案机关对侯**询问前,已通过举报掌握其利用本单位订购印刷宣传品之机多次收受制作商贿赂的线索,其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的受贿事实是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案件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法院: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张**、吉兰亭、潘*开设赌场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潘*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吉**、潘*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吉**、潘*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

    法院: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俄**火杂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俄**火杂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俄**火杂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俄**火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俄**火杂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曹**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曹**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主动供述自己其他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曹**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判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禤大发、梁**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禤大发、梁**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大发、梁**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禤大发、梁**共同故意实施抢夺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两被告人在共同抢夺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禤大发、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禤大发、梁**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禤大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杨**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 被告人林*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罗**、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林*、罗**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周**、段**、姬**、贵兴航明知手机是赃物而代为销售或者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林*、罗**、张**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分别结伙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判书

    本院认为,首**司违反法律规定,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金额共计487094.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洪**作为首**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洪**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归案后如实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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